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3號
CTDM,114,金簡,24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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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煜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空心磚內,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洲林宣彤田定融、費
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榮洲提出之通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宣彤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田定融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費美英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及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222元外,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榮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榮洲,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使許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3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43分 1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44分 1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 1萬元 2 林宣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宣彤,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使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29分 3萬元 3 田定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田定融,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使田定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分58分 1萬27元 4 費美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費美英,自稱為郵局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失敗,如要解決這個問題,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使費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4時許 234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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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