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3號
CTDM,114,金簡,23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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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08號、第3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671號、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上
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tor」之人(下稱「mentor」),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廖銘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名
LINE暱稱「陳秀兒」之人(下稱「陳秀兒」),「陳秀兒
推薦我一個虛擬貨幣網站,不需付任何費用,就有一個體驗
金,可以進去操作,因為體驗金會賺錢,需要給帳戶,把錢
領出來,所以我就聽從「mentor」指示把帳戶給他,「ment
or」跟我說要請銀行行員把錢洗進去,因為款項太大,要跟
2、3間銀行帳戶去平攤金額,所以我才會給「mentor」3個
帳戶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mentor」,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林念
賴美玲、林思妤、黃秀鳳、王佳雯陳亮吉簡坤生、黃
尹詩、江秀霞、許嘉文、陳雯鄉、戴鈺蓉、陳乙欣、吳勺玉
劉仁傑陳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mentor」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mentor」,且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mentor」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
隱身於網路帳號「mentor」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mentor」使用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與「mentor」之對話紀錄擷圖,「mentor」先教
導被告進行投資並稱「你好學員今天因為截取到了系統漏洞
今天入場行情以倍翻形式入場這個系統問題請學員務必完全
保密」等語,後指示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又告知被告「
因你的帳戶近兩月資金流水未達到100萬,如果直接進行大
額提領容易風控被銀行凍結」、「要學員把提款卡寄送過來
,我會先安排銀行朋友幫你的帳戶刷流水進行流水作業預計
需要5到7天時間」、「你先出發不要跟店員說寄送提款卡」
等語,是被告應已可從其等對話時,「mentor」一再要求其
保密,且該投資系統具有漏洞等情節辨析此投資平台並非一
般正當投資管道,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投資當時也是半
信半疑等語,是被告既已對「mentor」及其所稱之投資平台
有所疑問,惟其為獲取「mentor」所稱之金錢,對於「ment
or」所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案
帳戶將遭用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
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6671、826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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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