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7號
CTDM,114,金簡,21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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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共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李翰祥貸款專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建民、陳玉葉、劉鏡樂、翁
采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摺影本2份、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擷圖紀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
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 卷第1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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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