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5號
CTDM,114,金簡,165,202507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李怡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怡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營造業行
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21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  被   告 李怡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欣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統一超商友情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5個金 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豪」之成年人指 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銘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銘豪」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魁」、「陳銘豪」之對話截圖、寄送本案帳戶之相關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安汪夢庭、劉耕岷、方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證人陳俞安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