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嗣後乙
○○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50萬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見11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楊世光-財經」、「劉淑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且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
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
訴人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109至110、119頁),堪認其有心填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11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佯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向告訴人取款,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
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融資公司,月收入4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配偶、子女同住,罹患甲狀
腺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核醫檢查及
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9、131至135頁),另需照
顧失智受監護宣告之祖母,有全戶戶籍資料、長照資料可參
(見審金易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萬元,用於自己的店面及繳納 個人貸款,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11 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審金易卷第44頁),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 賠償30萬元,則就被告已賠付款項之部分,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扣除已賠付之30 萬元後,尚餘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為求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剩餘之犯罪所得2 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成 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9 號提起公訴),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 -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 日前某時許起,先協助丙○○下載虛假投資平臺APP後,再向 丙○○以「透過平臺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向 丙○○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為真後,丙○○即於 對虛擬貨幣技術及交易過程完全不熟知之情況下,全然依使 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乙○○(LINE暱稱:ken)聯繫 ,並傳送由本案詐團掌控之錢包地址「TWwi4LWUUZ7etkeXTx BHFw5pA6pwsKK7eB」(下稱乙錢包地址)予丙○○,指示丙○○ 將上開錢包地址交予乙○○收受USDT。嗣後乙○○即與丙○○即相 約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見面,由乙○○先假意自本案詐團內 部用以洗錢之錢包地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 DJpm」(下稱甲錢包地址)轉出15853顆USDT(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丙○○提供之乙錢包地址後,丙○○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其已取得該等USDT,因此交付50萬元現金予 乙○○並與乙○○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嗣後乙○○即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50萬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 本案詐團成員再將乙錢包地址內之上開USDT轉匯至本案詐團 成員用以洗錢之另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 ck3KqYr8」(下稱丙錢包地址)。乙○○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甲錢包地址為其所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至「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與告訴人丙○○見面,且有向丙○○收取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資料1份 1、證明告訴人遭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至「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與告訴人丙○○見面,且有向丙○○收取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 2、證明乙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自己所申請設立,亦非告訴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3 1、甲錢包地址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 2、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 證明乙錢包地址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59分自甲錢包地址收取15853顆USDT後,隨即乙錢包地址於同日17時1分許將15853顆USDT轉至丙錢包地址,足認乙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與李仲康112年7月12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1、證明該案被告李仲康有使用同樣類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與告訴人丙○○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2、證明李仲康亦有使用甲錢包地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許綾恩、吳建財及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節雷同,顯見甲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告與李仲康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幣商,並有使用甲錢包地址交易虛擬貨幣 ,然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甲錢包地址及該電子錢包之 私鑰,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 之事,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顯有疑義。(二)復查,告訴人丙○○所持用之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供,且告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乙錢包 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乙錢包地址之私鑰; 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 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 ,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乙錢包地址仍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乙錢包地址,實際上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
(三)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與李仲康不認識,甲錢包地址 為其所使用並未交付給其他人使用,並於112年6月30日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等語,然於112年7月11日、7月21日 、7月27日及8月1日,另案被告李仲康竟提供相同之甲錢包 地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許綾恩、吳 建財及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顯見甲錢包地址之使用人並非 只有被告1人,與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自始均無法提出甲錢包交易明細及申請人資料,且偵查 中所供稱使用甲錢包地址交易情形亦與甲錢包地址區塊鏈公 開帳本紀錄不符,足見甲錢包地址並非為被告所使用,而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末再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即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或推薦渠等進行面交之幣商,堪認被告是 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 淑瑩」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狡辯,試圖以虛擬貨幣 買賣之「假幣商」身分蒙混卸責,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不僅增加檢、警查 緝之難度,更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進行分析比對,是 倘被告於審理中,仍未誠心悔過並自白吐實,供出幕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追查,請予從重量 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