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恆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113年2月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7584號函暨職務報告
、被告林宇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恆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退伍,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卷第17頁),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39條第1項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自離去職役之日即112年10月1
9日21時起,於6日內之112年10月21日23時返回營區,爰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竟
視嚴謹軍紀於無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人員安全管控及國
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脫免職務之期間非長,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憲兵隊偵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林宇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恆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服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高 雄雷達區隊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退伍)之112年10月15日 12時起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9日22時許返營收假,惟因 以在外積欠賭債2、3百萬元為由(所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 ,而逾假未歸。嗣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始自動聯繫部隊 長官帶返歸營。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恆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在外積欠賭債2、3百萬元,而逾假未歸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管中隊長林亞駿於憲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休假期間係112年10月15日12時起至10月19日22時止,惟屆時逾假未歸,且期間行動電話均關機,另前往被告住處時發覺行李皆已帶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靜秋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休假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即已將行李帶走離家,且行動電話均關機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112年10月20日署通隊字第1122401899號函附被告違紀離營通報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逾假未歸之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 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 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意 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 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並無 再度返營之意,至於該目的可否達成,則非所問,因此「意 圖」要素係一意思條件,而非結果條件,且認定「長期」之 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亦可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 合審認之。查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表示,當時因積欠賭債2 、3百萬元,覺得很煩燥而決定不再回去部隊,主觀即已具 有長期離去職役之犯意;輔以離役期間將家中衣物全數帶走、 把行動電話關機、未與服役單位及家人聯繫之客觀事實等情 ,足認被告斯時確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長期脫免 職役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另其於6日內自動歸隊,爰請 依同法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