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9號
CTDM,114,訴緝,9,202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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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宇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李承澔(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
表編號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
成年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
日18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丙○○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丙○○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丙○○於同月13日9
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法
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7
至16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澔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
號1至5物品分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
定書為憑(偵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認不諱(警一卷第8至11、138至139頁,偵一卷第20至24
頁,訴卷第242、248頁,訴緝卷第56、105至106、157、169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李承澔具體討論本件販毒價格與分潤方
式等細節,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
卷(訴緝卷第106、16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
或共同被告李承澔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
賣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李承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
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4.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又被
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到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持有
毒品之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
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
柬埔寨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訴
緝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李承澔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李承 澔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承澔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訴緝卷第169頁),而卷內證據亦不 足認定與本案相涉,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訴緝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9至13、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 犯罪所用(訴緝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且難認 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丙○○。 15 K盤1個 所有人:丙○○。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丙○○。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5.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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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