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號
CTDM,114,訴緝,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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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進




義務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5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曾萬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時、地,搭配附表二編號1至4之工具為販毒之用,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各該購買者及受讓者
,並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轉讓方式(及對價),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緯2次、許瑞龍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宇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明
輝1次。嗣經警偵辦他案得到相關陳述,復經警為行動蒐證,並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曾萬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實施搜索,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拘提曾萬進
到案;又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前,對曾萬進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
許,經曾萬進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前室3A租
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5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萬進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
部分為販賣剩餘者,應可認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本案為同一
行為,詳後述),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訴緝卷97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甲偵一卷第61至63頁;甲他卷第39至41頁;
乙偵一卷第13至15頁;甲訴卷第107至114頁;甲訴緝卷第7
至13頁、第89至100頁),經核與證人林緯(甲警一卷第53
至57頁;甲偵一卷第49至55頁)、證人李庭宇(甲警二卷第
57至68頁;甲他卷第36至37頁;甲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
唐明輝(甲警一卷第37至47頁;甲偵一卷第39至43頁)、
證人許瑞龍(乙警一卷第39至57頁、第61至63頁;乙他卷第
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林緯(甲警一卷第65至67頁)、(指認人曾萬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緯)(甲警一卷第29至33頁)
、(指認人林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萬進)(甲
警一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庭宇(甲警二卷
第76至77頁)、(李庭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警二卷第117至1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甲警二卷第134至136頁)、(指
認人李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萬進)(甲警二
卷第69至75頁)、(唐明輝)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警二卷第121
至125頁)、(唐明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海
洛因(甲警二卷第137至138頁)、(曾萬進)海巡署偵防分
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前(甲警一卷第77至87
頁)、(曾萬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警一卷第89頁)、
曾萬進)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前
室3A(甲警一卷第93至99頁)、(曾萬進)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甲警一卷第1頁)、(曾萬進)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甲警一卷第101至107頁)、(曾萬
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甲警一卷第3頁)、(曾萬進)海巡署
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警一卷第109至1
1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111毒
保91)(甲偵一卷第97至9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737)(甲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373)
(甲訴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694)(甲
訴卷第55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甲警一卷第123至128頁
)、現場搜索照片(甲警一卷第115至121頁)、(曾萬進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海洛因(甲警一卷第129至13
1頁)、(曾萬進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安非他
命(甲警一卷第133至1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中華民國111年08月0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790號鑑定書
(甲警二卷第126至1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警
二卷第128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412243號函暨附件1~
附件3(甲訴卷第79至10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月
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甲訴卷第131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截圖2張(乙警一卷第31至33頁)、(指認人
許瑞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萬進)(乙警一卷第
73至77頁)、(曾萬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
23號搜索票(乙警一卷第79至81頁)、(曾萬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乙警一卷第83至8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
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3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
其所犯上開6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3次,金額均為數千
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 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 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 恣意販賣、轉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並 觀被告之前科,其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訴緝卷118至119頁)



,被告卻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時點更犯本案之罪,本案與被告 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部分相同,又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相 隔時間未滿4年,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且悔改之 意不堅、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 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每個 月大概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勉持、家裡有太太、小孩、孫 子之家庭經濟情況(甲訴緝卷153至15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 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3人,轉讓 對象為1人,另犯案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另考 量其販賣所得之價值,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 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 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 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所用(僅附表二編號5之 手機未用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自陳明確(甲訴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至4、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如同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 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



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三所示物 品,被告自陳有部分是沒有賣出去者等語(甲訴卷110、111 頁),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行為可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毒品應於本案各該對應之末次罪 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㈤其他扣案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價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金額(新台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24日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萬進住所內 林緯 海洛因 3,5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曾萬進將海洛因1包交給林緯林緯則交付1000元給曾萬進,且迄今尚未給付剩餘價金。 1000元 曾萬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1年6月4日12時40分許 同上 林緯 海洛因 3,5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曾萬進將海洛因1包交給林緯林緯迄今尚未給付價金予曾萬進。 0元 曾萬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111年5月18日17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門口外 李庭宇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曾萬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庭宇,李庭宇則交付1000元給曾萬進。 1000元 曾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1年6月6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萬進住所外 李庭宇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曾萬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庭宇,李庭宇則交付1000元給曾萬進。 1000元 曾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111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萬進住所內 唐明輝 海洛因 無償 唐明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找曾萬進曾萬進則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予唐明輝。 0元 曾萬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1年4月20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萬進住所外 許瑞龍 海洛因 20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曾萬進將海洛因1包交給許瑞龍許瑞龍則交付2000元給曾萬進。 2000元 曾萬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子磅秤  1台 曾萬進 2 鏟管  1支 曾萬進  3 電子磅秤  1台 曾萬進 4 空夾鏈袋  1包 曾萬進 5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曾萬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毛重2.0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2 海洛因(毛重2.06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3 海洛因(毛重2.0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4 海洛因(毛重3.62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5 海洛因(毛重2.0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6 海洛因(毛重4.14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7 海洛因(毛重2.06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8 海洛因(毛重1.30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9 海洛因(毛重0.9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0 海洛因(毛重2.92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1 海洛因(毛重3.66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2 海洛因(毛重4.14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3 安非他命(毛重38.36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4 安非他命(毛重1.82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5 安非他命(毛重1.84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6 安非他命(毛重1.8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7 安非他命(毛重1.88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8 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19 安非他命(毛重0.50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20 海洛因(毛重19.70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21 安非他命(毛重12.02公克)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 曾萬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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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