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號
CTDM,114,訴,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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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萬5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蛋、飲料、煙
(圖案)」(24H營沒回來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團
外賣」、Telegram帳號暱稱「跛豪」等三人以上,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組織,擔任送貨兼收錢之人員(俗稱
毒品小蜜蜂)。交易運作模式為先由販毒集團成員在上開微
信帳戶主頁內張貼多篇販賣毒品之文章而對不特定對象表示
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劉峻易則負責接收負責「控機」之Tele
gram暱稱「美團外賣」或Telegram帳號暱稱「跛豪」之指令
,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毒品及交易毒品,並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將販賣所得款項以匯款或丟包到特定地點之方式交給販毒集
團上游成員,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偽裝為買
家之員警於113年8月10日間,向上開微信暱稱「蛋、飲料、
煙(圖案)」(24H營沒回來電)帳號攀談詢問交易毒品方式,
該帳號回覆係經由其聯繫後安排司機運送毒品至買家手中等
語,嗣於113年9月3日,警方再次與上開帳號對話,雙方約
定以77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5包,並約定交易時間為
113年9月4日晚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騰德汽
車維修廠前。劉峻易即與微信暱稱「蛋、飲料、煙(圖案)」
(24H營沒回來電)、Telegram暱稱「美團外賣」之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Telegram暱稱
「美團外賣」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取
得上游所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35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5.129公克
),再搭車至某停車地點,將集團成員所控制用來運送毒品
潘仁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開走,並於113年9月4日8時33分,抵達前開約定之交易地
點,由員警交付現金7700元給劉峻易,劉峻易取出上開毒品
咖啡包時,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2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帳號暱稱「蛋、飲料、煙(圖案)
」(24 H營沒回來電)之帳號主頁截圖、偽裝為買家之員警
與上開帳號之對話截圖及譯文、現場相片、被告手機內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美團外賣」、「跛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峻易、執行處所:高
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20號之1(騰德汽車維修廠前)、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及上開販毒集團人員與喬裝員警約
定以77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販毒集團人員
在網路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
經喬裝員警與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
依控機人員指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販毒集團成員在上開通訊
軟體帳戶主頁內張貼多篇販賣毒品之文章而對不特定對象表
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則擔任毒品小蜜蜂,負責接收負
責「控機」之Telegram暱稱「美團外賣」或Telegram帳號暱
稱「跛豪」之指令,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毒品及交易毒品,並
於毒品交易完成後將販賣所得款項以匯款或丟包到特定地點
之方式交給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報酬為每天2000元,每月結
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前揭微信
帳號暱稱「蛋、飲料、煙(圖案)」(24 H營沒回來電)之
帳號主頁截圖、偽裝為買家之員警與上開帳號之對話截圖及
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65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超過3人,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手段,且就毒品取得、價款收取轉交、聯繫購毒者及
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
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
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總
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
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被告本案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微信暱稱「蛋、飲料、
煙(圖案)」(24H營沒回來電)、Telegram暱稱「美團外賣」
之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業已自白,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遭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提供警
方毒品上游消息,雖因販毒集團設有斷點而無法順利循線
查獲上游,然已誠摯悔悟,盡力防止毒品危害擴大,又被
告自小父母離異、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安心求學即需工作
協助家計,智識程度不高、欠缺法制觀念、年紀尚輕、社
會經驗不豐,因裝修工人工作收入不穩定,迫於經濟壓力
下始犯罪,事後已斷絕與販毒集團之往來、回歸正途,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77至78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
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
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仍為貪圖一己
私利,仍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小蜜蜂,其等所為
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揭
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故本件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前揭辯護意旨主張之內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
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毒品小蜜蜂,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
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
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裝向販毒集團購毒,並無買賣
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復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訴卷第157至158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金額、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與父親、祖母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抽驗4包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 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供稱係用以與販毒集團 上游聯繫所用等語(訴卷第56至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期間,報酬為每日2000元、 月結,共已領到6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4、158頁),足認被告因實施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獲取犯罪所得6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利得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 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 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 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 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0萬9600元,被告供稱該筆 款項係本案發生前1週左右,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所得、尚 未轉交上游之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訴卷第57頁),足認係 被告其他次販毒行為所得之價金,另被告遭員警逮捕時, 該筆現金係由被告所支配,故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潘仁祥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陳在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訴卷第105頁 ),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DIOR」字樣咖啡包15包(總毛重:66.18公克) ①編號24(A9)、34(A8):綠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9.527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7.7510公克,取樣:0.1845公克,餘重7.5665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4.5%純質淨重0.3488公克。 ②編號9(B3)、16(B2):綠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9.03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7.1800公克,取樣0.1941公克,餘重6.9859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3.5%,純質淨重0.2513公克。(偵卷第185頁) ③推算編號1咖啡包共1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616公克,編號2咖啡包共2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513公克,編號1、2合計純質淨重5.129公克。 2 藍色「酷企鵝」包裝咖啡包20包(總毛重:87.57公克) 3 玫瑰色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金色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IMEI不詳) 6 現金10萬9600元(千元鈔107張、五百元鈔4張,百元鈔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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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