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訴,4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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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3、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金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惠芳、楊正吉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 俱如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黃金樹(起訴書誤載為「葉臣 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 「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執行搜索,而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 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 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 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



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法上販賣毒 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被告黃金樹之住所係 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訴卷第9頁),且自陳已在 旗津區住處居住10餘年,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卷第87頁),固未可認定其住居所係在本院轄區內,然 其於附表一編號1、2以電話與證人鄭惠芳洽談毒品交易,並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海洛因1包時,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買賣契約 自已成立,而得認被告已著手於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既被告 供稱不記得與證人鄭惠芳通話時所在地點(訴卷第135頁) ,斯時基地臺位置則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警一卷第104至105頁),應認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與編號3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惠芳、楊正吉分別於警偵證述綦 詳,且有偵查報告、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認不諱(警一卷第27至29頁,聲羈卷第38至42頁,偵一卷第 150頁,訴卷第89至90、125、134至135頁),足徵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警一卷第55頁),本件執行搜索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2日15



時許,爰逕予更正。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聲羈卷第42頁,訴卷第90頁 ),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 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 2人,交易次數為3次,價量尚非甚鉅,惡性未若販毒集團大 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交易次數、對象、數量、價額等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 相對照,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減刑。
 3.準此,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2人、次數為3次, 價量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 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異、所獲利益,及曾 另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家人資助,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為11 2年9月、113年2月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附表一編 號1至2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9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譯文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收取價金5,000元、5,000 元、1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僅為本案之證據;編號3至4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樹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與鄭惠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2年9月20日20時5分許,議定由黃金樹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惠芳,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黃金樹鄭惠芳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惠芳,鄭惠芳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金樹收受。 黃金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樹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與鄭惠芳所持用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2年9月26日17時5分許,議定由黃金樹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惠芳,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黃金樹鄭惠芳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惠芳,鄭惠芳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金樹收受。 黃金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樹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與楊正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並於113年2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48巷與無名巷口,雙方遂在A車內議定以17,000元交易海洛因1包,當場由黃金樹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正吉楊正吉亦交付現金17,000元予黃金樹收受。 黃金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記憶卡1張 A車行車紀錄器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錠劑5顆 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咖啡包1包 ⑵抽驗1顆(驗後淨重1.498公克),未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21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417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9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號(聲羈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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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