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誠宇(原名方俊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誠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方誠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方誠宇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因故積欠吳登富債務,經吳 登富要求其開立本票以提供擔保,方誠宇知悉其前妻林瑞美 、其子方品捷均無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竟為擔保其債務,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瑞美、 方品捷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誠宇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於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瑞美之姓名 ,表彰其與林瑞美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冒用林瑞美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並在吳登富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吳 登富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瑞美、吳登富及票據流通之秩序。(二)方誠宇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於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瑞美、方 品捷之姓名,表彰其與林瑞美、方品捷為共同發票人,以此 方式冒用林瑞美、方品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本票,並在吳登富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 予吳登富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瑞美、方品捷、吳登富及票據 流通之秩序。
(三)方誠宇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於附表一編號2、3、6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如附表 一編號2、3、6「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姓名,表彰其 與如附表一編號2、3、6「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共同開 立上開本票之意,以此方式冒用林瑞美、方品捷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本票,並在吳登富上開住處 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吳登富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瑞 美、方品捷、吳登富及票據流通之秩序。
(四)方誠宇於105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之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林瑞美之姓名,表彰其與林瑞美為共同 發票人,以此方式冒用林瑞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在吳登富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 付予吳登富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瑞美、吳登富及票據流通之 秩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方誠宇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登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23-2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1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577號判決(見他一卷第29-32 頁,即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及其對應 之法院確認告訴人對林瑞美、方品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以下均同)、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75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 雄簡字170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見他一卷第33-36 頁)、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裁定、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他一卷第37 -40頁)、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高雄地院1 06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他一卷第
41-45頁)、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裁定(附表一編 號5部分,見他一卷第47-4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法院於窮盡調查事證後,如對於形構刑事責任之重要事實 之存否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罪疑惟輕」原則,而基於此一原 則,如法院於調查證據後,雖可認定行為人觸犯刑事責任之 重要事實之存在,惟對於該事實之重要內容存有二種以上不 同事實版本,且無論何種版本均難以透過證據調查或證據評 價加以排除,即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於二種以上之事實版 本中,選擇對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評價最為有利之事實,以為 論定刑事責任之事實基礎。
(三)首就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原因,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為 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方開立上開本票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本票,是因為我當 時與告訴人打麻將輸錢而積欠其款項,另外也因為我跟告訴 人的合會,有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我當時無力清償上開款 項,告訴人才要求我開立這些本票提供擔保,至於附表一編 號4之本票,則是我當時陸續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告訴人借 款,陸續借了3年左右,因為我開始無法清償,告訴人另外 要求我提供本票做為擔保,我才開立該張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41-42、130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要開設檢驗所,為購置醫療檢驗器材而陸續向我借款, 這些款項都是他向我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7張本票之 開立緣由所為陳述有明顯出入,然考量本案係發生於102年 至105年間(詳後述),距離本案偵、審已長達約10年之久, 且除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外,卷內關於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 緣由並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推論何人之陳述為真實或虛假 ,則本案既存在兩種以上可能之事實版本,且無客觀事證可 確認何人所述之事實較為可信,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 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事實版本執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考量如採取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版本(即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 事實),對被告而言,除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外,尚可 能令其擔負以不實之擔保向他人借貸之相關刑責,足認此一 事實版本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以被告所述之事實版本,認 定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之緣由,即其係先積欠告訴人債務後, 方依告訴人要求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作為擔保,爰更 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四)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發票日」欄所
示日期前某日,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都是被告寫好給我的,年份應該是正確,但日期我沒有仔 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要求我開立票據,並提供本票簿給我簽發本票,其 中附表一編號1、5的本票都是同一筆債務的擔保,編號2、6 的債務也是同一筆債務的擔保。我記得當時我簽第一張票時 ,告訴人向我稱該票據記載有問題,要我當場再開立一張, 我才又開了一張給告訴人,但我未將先開立的票據收回,告 訴人因此才會就同筆債務同時保有2張票據。我不確定詳細 之發票時間為何,但我當時都是依告訴人指示填寫發票日, 票載發票日並非我實際開票的時間,另外我也有一次開立多 張票據之狀況,如果連號的票據應該是我同時開立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就附表一編號1、2、3、5、6之本 票觀之,可見上開本票之票據制式格式均完全相同,且該等 本票之票號前六碼亦均為「CH4893」,僅末二碼有所差異( 見他一卷第23-27頁),而於票據實務而言,市售之商業本票 簿內含之本票張數多為每本25、50或100張不等,是通常之 商業本票簿內所存之票據張數至多應不超過100張,又本票 簿內之票號排序應為由小至大、連號排序,則如票據號碼除 尾數之2碼外,其餘號碼均相同之票據(即票號差距在100號 以內之票據),應可推認係源自同一本票簿而來,且於同一 本票簿內,本票號碼較小者理應為較先開立之票據,而如有 連號之票據,則應可推認係於相近時間所接續開立之票據。 而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各該票據觀之,可見該 等票據之票號排序依序為為附表一編號5(末二碼04)、1(末 二碼05)、2(末二碼26)、6(末二碼28)、3(末二碼29),足認 上開票據開立之順序應依序為編號5、1、2、6、3,其中編 號5、1之票據號碼係為連號,且該等票據之票載發票日僅相 差1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完全相同,而編號2、6之票據 號碼僅相差2號,且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完全 相同,足認上開本票之開立時間接近,且該等票據所關聯之 原因關係應有高度相似性,此節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 認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係為被告擔保同一債務而同時開立 予告訴人之票據;附表一編號2、6之票據亦係為被告擔保同 一債務而同時開立予告訴人之票據,應堪認定。 2.又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票號與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票號相連, 堪認該票據應係與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接續開立,足認被告 應係分別接續開立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一編號2、3、6之
本票。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雖與附表一編號2、 6相隔2年有餘,惟附表一編號2、6之票載發票日顯與被告實 際簽發票據之日期不符(詳後述),是此部分亦不足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附帶說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2年10月18日有改過名,我 用舊名「方俊煌」簽發的本票應該是在我改名前開立的,我 用新名「方誠宇」簽發的本票則應該是在我改名後開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原名為方俊煌,於102年10月 18日方改名為方誠宇之情,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再由卷附本票影本可見,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 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1日」,發票人欄之被告署名 為「方俊煌」,而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 101年5月25日」,發票人欄之被告署名則為「方誠宇」(見 他一卷第23-25頁)。考量開立本票係屬對個人財產權益具重 大影響之法律行為,且票載之發票人即係為依法應負擔本票 債務之人,通常之人無論係開立或收執本票,均應核對本票 之票載發票人姓名與實際之本票債務人相符,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更改姓名前,「方誠宇」既非其名,於法律上亦 不具表彰被告本人之作用,被告斷無可能使用「方誠宇」之 名義為開立本票之法律上行為,顯見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 ,應在被告更改其姓名後,即102年10月18日後方開立,另 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理應於被告更改其姓名前,即102年10 月18日前即已開立,堪認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確與本票 之實際開立時間不符。另就上開本票之票號順序,可見附表 一編號1、5之本票開立時間應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2、6之本 票,惟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卻早於附表一編號 1、5之票據,由此亦可推論上開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確實與 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不符。
4.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未能明確記憶、陳述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之實際開立日究竟為何,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上記載的年份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附表一編號2、6本票之開票年份 明顯與該等本票之票載年份相異,已如前述。而就其餘本票 而言,則無明顯事證可推認該等本票非係於票載發票日之當 年度所開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合理發票日確 為105年間(詳後述(3)部分),而與該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相當 ,另如以票載發票日所載年份認定實際發票期間,亦與附表 一編號1、3、5之票據之票號所呈現之發票順序大致相當, 是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外,關於其餘本票之發票日, 均以發票日所載之年份判斷其實際發票期間。又查附表一編
號7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11日,而該本票係被告以 其舊名所簽發,應係於其更改姓名前所簽立,業如前述,是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於102年間某日至102年1 0月18日改名前所簽立,應堪認定。
(2)又依本院前開採認之事實,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係在 為告訴人提供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上 開本票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所開立,且票載發票日亦係經告訴 人指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27頁)。考量該等本票既係告訴 人要求被告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則應盡可能延長該等本 票之效力,而難想見告訴人於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時,會填載 早於實際開票日期之到期日,而致自身所持用之票據時效因 而縮短,是被告簽發票據之實際日期,應會早於該等票據所 登載之到期日。而由票號觀察,可見附表一編號1、5之票據 應係為同日所簽發,且上開票據所載被告姓名係為「方誠宇 」,是上開票據應係103年間,於該等票據之到期日前,即1 03年間某日至103年12月1日間所簽立。另附表一編號2、3、 6所示之票據,則應係於104年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 票載發票年),於附表一編號3票據之到期日前,即104年間 某日至104年10月1日間所簽立,均堪認定。 (3)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據部分,該票據之票載發票日係為105 年12月6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開立該票據時,已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3年(見本院卷第130頁),考量被告於本 案中初次開立票據以擔保債務之日期為102年間,則被告所 陳之合理開票期間,確與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大致相當, 且告訴人對之並無相異之陳述,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定該票據 開立之實際時間與票載發票日相異,自應以票載發票日之記 載,認定該票據之開立時間為105年12月6日。 5.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本案既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 票之票載發票日均與實際上之發票日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推論該等本票均為同一或相近之時間接續開立,而對 被告論以一罪等語。然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在卷內事證「 不足」推論犯罪事實存否時方有適用,而依上開票據之形式 記載,已可確認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之開立時間明顯早於其 他票據(僅該票據係於102年10月18日前所開立),而附表一 編號1、5之票據及附表一編號2、3、6之票據雖應係由同一 票據簿所開立,惟附表一編號1、5之票據與編號2、3、6之 票據間之票號有明顯間隔,是該等票據顯非為連續開立,而 應有間隔相當時日。另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4之票據所由之 原因關係、時間與其餘票據均屬有別,已如前述。是就本案 之現有事證,已足認定附表一編號7、編號1、5、編號2、3
、6、編號4之票據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為擔保不同債務 所開立,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不足或有疑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 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票上 偽簽林瑞美、方品捷之姓名所為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另其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為擔保同一債務, 而於相近之時間,數次偽造林瑞美、方品捷名義而簽發票據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有以一行為同時偽造 發票人為林瑞美、方品捷之票據之情形,而侵害渠等之交易 信用,均屬一行為侵害多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其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應以7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可見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一編號2、3、6之票據,均 係被告於同一或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簽發,則其上
開行為之實行應具高度重合性,自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為適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其行為時間、行為內容均屬明確可分,各行為亦均可獨立 評價成罪,自應以數行為論擬。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均應包括以一行為論處,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 附表一編號7、編號1、5、編號2、3、6及編號4之票據,應 分別係於相異之時間所開立,其行為外觀明確可分,亦難認 被告所為4次偽造上開票據之行為間有何目的、動機之內在 關聯性,自應分別以數行為論處為適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採。
(八)被告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 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 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 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 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 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 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 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 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上旨)。
2.查刑法第201條係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 、法定刑迄今均無修正,於該條立法時,我國有價證券市場 尚無集中交易市場、櫃買市場等信用保障機制,銀行金融機 制亦屬萌芽階段,是於立法當時,有價證券之信用、流通多 以紙本交換行之,是於立法當時,偽造有價證券之紙本,極 易使金融體系交易紊亂,而由法規文言以觀,可見上開法文
之「有價證券」,係以公司股票、公債票等為其例示,可見 立法時之預設,應係以此等對政府債信、金融交易機制及商 業運作具高度關聯之有價證券為主要之規範客體。然於今日 ,於金融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多已透過集中保管、交易之 方式行之,而私人間流通之本票等物,雖仍屬有價證券之範 疇,然與一般金融市場之交易信用機制並無直接連結,且亦 對政府、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債信幾無影響,是對私人本票所 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上開規範預設之侵害態樣、侵害 程度均有明顯落差,如以上開規範既有之法定刑框架對之進 行評價,顯有以重法評價輕度侵害行為之疑慮,自宜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此類犯行之法定刑下限,以達於實質之罪刑均 衡。考量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係冒用其妻、子之 個人名義所開立,且係單純交予告訴人以供其等私人間之債 務擔保之用,而與金融機構或政府債信均無關涉,且該等有 價證券既未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構擔保其價值,於客觀上幾 不具備交易上之流通性,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 如以上開立法預設之法定刑框架對其論處,顯屬過苛,揆諸 前揭說明,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之4次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冒用名義之人數及 票面金額,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要求提供債務擔保而為 上開4次犯行之行為動機,以及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僅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未再有擴散、流通之情狀,酌予認定 其上開4次犯行之犯行情狀。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並無因信用、財產 之相關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145頁),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對林瑞美、 方品捷聲請本票裁定時,為林瑞美、方品捷訴請確認該本票 債權對其等不存在,以使林瑞美、方品捷免遭告訴人追索債 務,並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自 承上開本票均係其所偽造,犯後態度尚可,綜合考量以上犯 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為時間雖均 有數月至1年不等之間隔,然考量其歷次行為之目的均係為 向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其行為目的相近,且被告偽造之對 象均為林瑞美、方品捷,其交付本票之對象亦為同一告訴人 ,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 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 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 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之 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揭本票於被告與告訴人 於106年12月26日和解後,已經被告取回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明確(見他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雖供稱其已將 上開本票銷毀(見他一卷第128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 開票據確已不復存在,考量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有一定之流通 風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陳詞,即推認上開有價證券均已經 被告銷毀而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所偽造之林瑞美、方品捷共同發 票部分,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林瑞美、方品捷之署名,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 款,惟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即於106年間,取 得臺南地院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6年 度司票字第1460號),被告即代理林瑞美、方品捷提起確認 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 字第1973號),經高雄地院曉諭進行和解,被告為圖謀取回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又使林瑞美、方品捷脫免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本票債務,明知其並無意願履行和解條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意於106年12月26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確認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債權對林瑞美、方品捷不存在;(二)告訴人同意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7紙本票予被告,並允予作廢,日後不得再為 請求,且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以外之本票債務,以100萬元 達成和解,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 0萬元、票號615251號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再由被告簽立發 票日10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39萬3000元、票號615254號 之本票,以換回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嗣被告未依和解條件 清償本票債務,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 抽象利益以為認定。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於上開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未明確指明被告所 詐得之財產標的究竟為何,而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本案詐欺 之財產標的具體內容,經檢察官具狀陳稱「被告本案詐得之
財產標的為:(一)免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本票債務及作為 新債清償而取得之100萬和解金、(二)免除之附表一編號4本 票債務及作為新債清償而簽發新本票之借款139萬3000元」 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394 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標的應為使自己及 林瑞美、方品捷脫免附表一本票債務履行之利益,是依檢察 官之主張,被告以前開不實之和解契約之詐術所取得者,應 屬抽象之債務免除利益,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利 益」之範疇,而應置於該條之構成要件脈絡下予以檢視,起 訴書此部分所認,已有誤解。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前開虛偽之和解契約,而對告訴人詐得 使自己及林瑞美、方品捷免除前開本票債務之財產利益,然 查:
(一)首就林瑞美、方品捷部分,依票據法第15條之反面解釋,經 他人冒用或偽造姓名而為發票行為之人,自不須負擔票據之 發票責任,且此等抗辯事由具對世效,得對抗一切之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 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結果,可認定林瑞美、方品捷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之簽名均係遭被告偽造,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林瑞美、方品捷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 本票,對告訴人本即不負有任何發票人責任,是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上開和解契約所載「確認附表一編號5本票債權對 林瑞美、方品捷不存在」,本質上僅在確認上開法律狀態, 而未產生因此使林瑞美、方品捷脫免上開票據債務之效果,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誤解。
(二)次就被告部分而言,由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 其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債務,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部分本票債務之和解方式,係被告同意分期 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面金 額100萬元、票號615251號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而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票債務之和解方式,則係被告簽立發 票日10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39萬3000元、票號615254號 之本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除將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票返還 予被告外,亦同意不再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告求償(見他 一卷第65-67頁)。就上開和解內容觀察,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被告雖獲致免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務之利益,惟 亦同時負擔其所簽發之票號615254號之本票所新生之本票債 務,且上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發票 日均完全相同,是上開本票之債務內容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本票之債務內容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 票部分,實際上並未因上開和解協議而有財產上利益之增、 減,而難認被告因本案和解協議而獲有此部分利益。(三)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和 解之金額,雖較諸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編號1、5及編 號2、6之本票均各係擔保同一債權,故均僅計算一次)為低 ,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仍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予告 訴人,到上開和解協議簽署時,我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之本票相關之債務大約剩下100萬元,當時才會以這個金 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的和解金,跟被告 當時積欠我的債務額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 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陳,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和解契 約所約定之100萬元,應為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當時,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本票所關聯之債務餘額。 2.又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既僅 餘100萬元尚未清償,則被告對於超過上開原因關係債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