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114年度訴字第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726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國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4
時20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下稱丙案)遭查獲時起,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數量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於後記本案遭查獲時止。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5、6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3日11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國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吳國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26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93號鑑定書、
同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55號鑑定書、內政部11
4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78368號函附卷可參,並有附表
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
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
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
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
,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
,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1的火藥6罐
是104年上網買的,前次被抓警方沒搜到,中間歷經我另案
假釋出監,東西一直都放在家裡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8
8頁、訴26卷第215頁)。經查,被告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①於104年8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愛之旅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下稱甲案,扣案物含火藥
2罐)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
5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荷蘭村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扣案物含火藥5罐)判決有罪確定;③於105
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愛
菲爾汽車旅館查獲(扣案物含火藥5罐),經丙案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
71至81頁、訴26卷第87至109頁、第195至207頁)附卷可考
。而被告自陳購入附表編號11之物之時點「104年間」,究
係甲案遭查獲前或甲、乙案查獲時之間,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可佐,又縱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在丙案遭查獲前持有附表編
號11之物之行為,雖可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揭
不另為免訴部分),然其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及繼續行為,至丙案遭警方查獲而中
斷後,猶繼續持有之,依旨揭說明,堪認係另行起意為另一
獨立之持有行為,故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應認係自丙案遭
警查獲之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起,迄至警方於113年9月
3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止,此段期間之持有行為並非甲、乙、丙案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實體判決。
㈢、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
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行為
人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枝,惟仍可
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槍枝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
變換藏槍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
可能性,且於縮刑期滿或假釋後,仍將取得對槍枝之現實支
配關係。經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自購入時起,即放於被告上址住家中,業如前載,可見前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藏放在被告實力支配所及之空間範圍內
而繼續持有之,且甲、乙、丙案亦未針對該址搜索,益徵被
告持有之狀態乃屬穩固,縱令被告於丙案遭查獲後即陸續執
行羈押,及甲、乙、丙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31
日始恢復人身自由,然其執行羈押及在監執行對於藏放在其
住處之前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支配關係尚不生影響,
並無脫離或中斷持有之情事,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
(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
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
,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倘能經由組合成
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為槍彈之性質,
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
,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自被告住處起獲,乃屬被告所
支配而持有之物,且附表編號3之扣案槍管既已貫通,可與
附表編號1至2、4至8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鑑定書
(警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
認:我抵達跟賣家交易地點後,賣家先開車載我到偏僻小路
,他一邊開車一邊在窗外對空擊發2槍,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我覺得槍沒有問題就付錢給賣家,賣家就將槍枝拆解放在
紙袋給我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可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依上揭
說明,無論於查獲時是否組裝完成,均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自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丙案遭查獲時起持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及自113年5、6月間
某日起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迄至113年9月3日1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枝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取得違禁物
之始點、來源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
持有本案槍砲零件係為收藏之用,並主動提供槍砲相關零件
予警方調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26卷第215至216頁)。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
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
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期間非短,且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前曾三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查獲,
其中事實欄二犯行更係於甲、乙、丙案判決確定,經入監執
行相當期間假釋後所犯,有前開甲、乙、丙案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核(不構成累犯),客觀上均已難認堪予憫
恕,況立法者亦予法院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依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在法
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均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之
犯後態度,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造成潛在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前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業如前載,竟不思於該等案件假釋出監
期間謹言慎行,猶仍涉犯相同案由之犯行,其對法律敵對意
識顯較初犯者強,不容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持有槍枝、彈藥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兼
衡被告自陳:因為以前報考軍校沒考上,從以前就很喜歡玩
槍枝之犯罪動機(訴26卷第225至226頁),暨高職畢業,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左右,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不須扶養任何人(訴26卷第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訴26卷第226至227頁),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部分時 間重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鑑定結 果如同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均屬違禁物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編 號11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至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 許警方查獲時止,認此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 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 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 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 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 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 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
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供稱係於104年間某日在網路購得而持有附表編 號11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然依其所陳取得時點,可 能落在甲案遭查獲前或甲、乙案查獲時之間一節,業如前述 ,則衡酌被告前於甲、乙、丙案遭查獲時,均有扣得若干火 藥,故被告於104年某日至丙案查獲時止持有附表編號11之 物之行為,確與該等製造子彈前案犯行時間重疊,而與上開 前案為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至104 年8月26日晚間甲案查獲、自104年8月26日晚間至105年1月2 7日20時30分乙案查獲、自105年1月27日20時30分至105年5 月17日14時20分丙案查獲,此三段期間持有附表編號11之物 之行為,應分別為甲案、乙案、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 104年某日起迄至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止,持有附表編號1 1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再於本案追加起訴,係就 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訴追,依照上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事實欄一有罪部 分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身 1把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身 2 滑套 1把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3 槍管 1支 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 撞針(含彈簧) 1組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5 短彈匣 1支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6 長彈匣 1支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7 複進桿(含彈簧) 2組 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 8 抓彈勾 1個 ⑴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抓子勾 ⑵前揭編號1至8經鑑定結果,認可組成完整槍枝1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9 裝飾彈 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0 彈頭 3顆 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 11 火藥 6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55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68號函來文載示: ①現場編號11-1: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4-DNT、2,6-DNT、TNT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11-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4-DNT、2,6-DNT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11-3: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 NC)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④現場編號11-4: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CentralizeⅡ、硝酸鋇[Ba(N〇3)2]及史帝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驗餘淨重0.05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⑤現場編號11-5: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Ⅰ、CentraliteⅡ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⑥現場編號11-6: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Ⅱ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2 底火火藥 1盒 鑑定結果認均係塑膠底火帽 13 底火火藥 18個 鑑定結果認均係塑膠底火帽 14 檯鉗 1組 15 螺旋鑽頭 1支 16 銼刀 4把 17 螺旋沖子 2顆 18 火藥分裝勺(漏斗) 1組 19 電子卡尺 1支 20 鉗子 5支 21 起子 5把 22 六角板手 2支 23 Iphone14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4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8手機 1支 無法解鎖 26 白色粉末(0.87公克) 1包 27 白色粉末(1.82公克) 1包 28 白色粉末(1.21公克) 1包 29 白色粉末(0.49公克) 1包 30 白色粉末(1.83公克) 1包 31 白色粉末(1.83公克) 1包 32 白色粉末(3.76公克) 1包 33 白色粉末(4.99公克) 1包 34 白色粉末(4.41公克) 1包 35 白色粉末(19.56公克) 1包 36 咖啡包(6.01公克) 1包 WONDERFUL標字 37 咖啡包(5.35公克) 1包 WONDERFUL標字 38 咖啡包(5.53公克) 1包 瑪莉歐包裝 39 咖啡包(5.51公克) 1包 瑪莉歐包裝 40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