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5號
CTDM,114,訴,21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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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資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士傑」之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
黃資賀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士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3分前某時起,以LIN
E向王嘉雯佯以可註冊網站儲值採購賺取佣金,然須繳交保
證金始得提領酬勞為由,致王嘉雯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
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賴信甄所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再由黃資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支(下稱A電話)依「李士傑」指示持新光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先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燕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0,000元(均另有手
續費5元),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
續費5元),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燕巢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
元),並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住處轉交「
李士傑」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嘉
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黃資賀於114年5月1日8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A電話
及菸彈3個(至員警另於114年5月1日8時35分許,在黃資賀
上址住處2樓房間逕行搜索而扣得K盤1個、毒品吸食器4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急搜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黃資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3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雯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A電話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
(訴卷第58至61、153、15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僅與「李士傑」接
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且前開集團與其另案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亦非同一集團在卷,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
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
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李士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
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㈤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
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
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曾數次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訴卷第73至
98頁),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羈押前無業,協助友人從事水電工作可賺取日薪約1,500元
,與祖母、哥哥同住,需扶養祖母(訴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 訴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經其供承已全數交出, 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 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 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 未扣案之工作機1支、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供本件犯罪 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且依被告供稱均由「李士傑」收回,而扣案之菸 彈3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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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