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順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Grin
dr聯繫販毒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4月17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被
告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且全案業經審結,經本院於同日宣判,為被
告有罪判決,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分別於113年1
0月14日、114年2月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多次為
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原本預計於114年3月2
日要交付毒品與高正翰,僅因遭員警查緝而未能完成交易,
顯見被告確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無訛,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羈押
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
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羈押原因,為預防其再犯,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