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6號
CTDM,114,聲自,1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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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孫杰夫




尚永




米蕙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114
年度偵字第39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宜捷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孫杰夫尚永康、米蕙雯
(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米蕙雯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課
業務專員,負責進出口航運、空運等運輸發包業務,係受聲
請人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孫杰夫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尚永康則係青航公司業務人員。詎被告米
蕙雯明知為聲請人公司辦理航運、空運等進出口運輸業務之
詢價、議價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及公司利益,
亦不得藉機向貨運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與被告孫杰夫尚永康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起,由被告米蕙雯利用其向各家貨
運廠商詢價、議價及取得各家貨運廠商報價單之機會,由被
告米蕙雯以提高如附表所示貨運廠商之報價金額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或將其詢價、議價所得之報價資料
轉送給青航公司之被告孫杰夫尚永康參考,由被告尚永
提出以較低於其他報價廠商之運費金額製作青航公司之報價
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以得標多筆聲請人公司貨物運送業
務之訂單,而聲請人公司則長期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貨運費
用,被告米蕙雯則向被告孫杰夫尚永康索討金額不等之回
扣,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
被告米蕙雯、孫杰夫尚永康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提出附表所示報價單之原始
報價單,並製作偽造、變造前後之對照表,原不起訴處分以
聲請人未提出遭偽造之初始報價單可供比對等語,明顯漏未
調查證據。(二)被告米蕙雯偽造、變造之時間、地點、方法
,聲請人業已提出呈報狀說明,並提出被告米蕙雯任職期間
專用電腦紀錄為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
被告米蕙雯偽造前揭報價單之時間、地點及偽造方式,顯係
疏漏調查重要證據。(三)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米蕙雯與聲
請人間錄音檔譯文、及與被告尚永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應已可知被告米蕙雯自陳竄改報價單並收取回扣之犯行
,然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米蕙雯收取回扣之金融帳戶資金流
向,亦未傳喚其他貨運廠商人員協助調查,顯有偵查未臻完
備之疏誤,此部分聲請人業已請其他貨運廠商出具聲明書證
明其等從未更改報價,亦可證被告米蕙雯確有告訴意旨所指
犯行。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被告孫杰夫尚永康部分:
  被告孫杰夫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尚永康在青航公司擔任海運
承攬之業務經理,其會依據成本自己定價,有時為了之後的
業務即便虧損也會接,並依據客戶要求自行決定是否調降報
價,就報價之決定其享有無限權限,我不清楚被告尚永康的
報價,也不會干涉其報價,被告尚永康到目前為止均沒有向
我報告報價變更過。另我曾到聲請人公司參與尾牙時見過被
告米蕙雯1次,但我們並沒有聯絡等語(偵一卷第43至45頁
);被告尚永康則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依船公司提供的成
本來報價,我會依照市場情況調整,因為客戶經常會議價,
我們會依客戶議價內容作調整,聲請人公司詢價時距出貨時
間常有2、3個月或半年的時間差,但船公司的運費是波動,
所以會變更報價金額,另外,聲請人公司出貨如果不準時而
錯過航班,運費就會變更,被告米蕙雯曾經拿其他公司的報
價單給我,這些都是商業上的議價方式,我會依照被告米蕙
雯提出的東西來調降,很多客戶也都會拿其他人的報價來跟
我們議價,我並沒有給被告米蕙雯好處,只有偶爾會送被告
米蕙雯禮物或吃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6頁);核與被告米
蕙雯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孫杰夫,我曾
經有幾次跟被告尚永康提到他公司的報價不是最低價,我希
望對方調低報價,藉此幫公司節省成本,我從來沒有主動向
被告尚永康要求任何報酬,但被告尚永康偶爾會包個紅包表
示感謝等語(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
符。再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尚永康與被告米蕙雯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9頁、他一卷第107至108頁)
,被告米蕙雯雖有向被告尚永康稱「我3月初要繳保險費...
」,被告尚永康回稱:「下週一我去想辦法問問看」等語,
然其2人於被告米蕙雯提及保險費前,尚有2分多鐘之通話紀
錄,是無法排除被告尚永康前揭回應實係針對其2人上開通
話中談及之內容,尚難逕認該回覆確係針對被告米蕙雯所提
之保險費,亦難僅憑此即推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尚永康替被
告米蕙雯支付保險費之情。又被告米蕙雯雖尚有向被告尚永
康稱「開你們公司統編喔,人生第一次海底撈」等語,該段
對話固可認被告尚永康確有為被告米蕙雯用餐付款,然考量
被告米蕙雯與被告尚永康既因業務關係認識,雙方因交際
有往來,尚難僅憑請吃飯乙事即認有聲請人主張之被告米蕙
雯自被告尚永康收取回扣之情,再觀其2人間全部對話,通
篇並無何被告尚永康指示被告米蕙雯偽造、變造其他貨運公
司報價單之隻字片語,且其等縱有於對話中討論報價事宜,
亦不排除係被告米蕙雯藉由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金額作為議
價手段,促使被告尚永康變更報價金額之舉,尚屬商業談判
手法,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孫杰
夫授意並指示被告尚永康與被告米蕙雯共同偽造報價單或共
同背信之情。再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除再次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米蕙雯所涉犯嫌有未盡調查之
誤外,並未具體敘明或補充聲請人主張被告孫杰夫尚永
確與被告米蕙雯共同犯罪之理由,是聲請意旨關於被告孫杰
夫、尚永康涉有本案犯嫌部分,顯並無理由。
(二)被告米蕙雯部分
 1.被告米蕙雯於偵查中供稱並以書狀辯以:我負責聲請人公司
對日本的訂單業務,當聲請人公司業務通知我要出貨時,我
會先連繫與聲請人公司有配合的3、4間貨運廠商,請他們提
供該次報價,並從中選擇報價最低的3間廠商製作成比價單
呈報給聲請人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自行選擇該次欲配合的
廠商。我會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向廠商詢價,對方會以電子郵
件或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PDF附件之報價資料,我會再將廠
商的報價資料附在詢價報告後。我未曾偽造、變造報價單,
我也沒有這個能力,之所以同一間航運公司有不同之報價單
,係因航運公司變更報價、漲價所致,有些是打電話跟我說
等語(偵一卷第25至29、35至37頁);核與被告尚永康於偵
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詢價時,距出貨時間有時會有2、3個
月至半年的時間差,但船公司的運費是波動的,最後仍以議
價金額為主,才會變更報價金額等語(偵一卷第45頁)大致
相符;佐以卷附之貨運廠商報價單,亦有提及報價僅適用於
特定期限者,如聲請人提出之(改前)世貿(理安)海運承
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報價單記載:「船期隨時
會有變動,如更新,會再補充(因船都會經過大陸,抵達台
灣的時間目前都會延遲)」、「價格適用至9月底(開船日
)」(他一卷第201頁);聲請人提出之印度FCA-DUV案郵船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公司)原始電子郵件中,秦子
雲發信被告米蕙雯稱:「價格部分目前只有到月中,下旬小
直會去跟船公司談維持,如果沒成功,請讓我再加一點,不
要虧錢QQ 船期部分 表上預計是16天左右,小職這邊多抓2
週DELAY可能要30天。轉船的航班真的比較難掌握...」(偵
一卷第151頁);且被告尚永康亦提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資料,該資料亦於附註說明欄記載「RATE EFFECTIVE
07/01-07/14」,表明該報價資料之有效期限僅有7天(偵
一卷第99頁),可見被告米蕙雯、尚永康所稱航運公司之報
價常因船期變動而造成價格浮動,應屬事實,是被告米蕙雯
所辯於取得貨運廠商之初始報價單後,因報價調整再行取得
調整後之報價單,應未悖於常情。
 2.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已提出原始報價單並製作對照表,及
提出被告米蕙雯任職期間專用電腦紀錄為據,然前揭報價單
縱有更改價金之情形,亦可能係因貨運廠商報價調整,已如
前述,尚不能僅以報價單金額有變動即逕認被告米蕙雯有聲
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又聲請人雖提出部分貨運
廠商配合出具之聲明書(偵一卷第201至209頁)欲證明廠商
未曾更改報價,然聲請人提出出具前揭聲明書之公司,並未
包含被告米蕙雯具狀辯稱事後變更報價,或已完成詢價報告
後才收到廠商變更之報價單之附表編號1之于達公司、編號2
萬事達公司、編號4之定航公司、編號5之于達公司、編號
6之紹陽公司、編號7之康捷公司等貨運廠商(偵一卷第27至
29頁),是就前揭未出具聲明之貨運廠商,已難認被告米蕙
雯所辯其等確有更改報價單內容之情與事實不符。再觀前揭
聲明書內容,配合聲請人出具聲明書之各該公司並未於聲明
書內具體指明其等報價金額究竟為何,僅泛稱遭被告米蕙雯
竄改,是本院亦無從核對其等是否係在知曉正確資訊之情形
下出具前揭聲明書。再觀其中郵船公司、世貿公司均曾配合
聲請人出具聲明,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始檔,郵
船公司之秦子雲就印度FCA-DUV案曾發信被告米蕙雯稱:「
價格部分目前只有到月中,下旬小直會去跟船公司談維持,
如果沒成功,請讓我再加一點,不要虧錢QQ」(偵一卷第15
1頁)、世貿公司就印度FCA-DUV案亦曾與被告米蕙雯多次信
件往來,該公司於信件中向被告米蕙雯稱「補上正式報價單
給您,謝謝!」、「Sorry!報價單船期補字如附件」,並傳
送名為「報價單更新.pdf」之附件予被告米蕙雯(偵一卷第
142頁),可見郵船公司、世貿公司均曾向被告米蕙雯提及
價格可能變動,或是傳送不同版本之報價單,是在未傳喚前
揭貨運廠商詢明其等最終版本之報價金額究竟為何之情況下
,實難僅憑內容空泛之聲明書即使本院確信前揭貨運廠商確
實未曾更改報價單內容。
 3.再聲請意旨雖稱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米蕙雯與聲請人間錄
音檔譯文及與被告尚永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已可
知被告米蕙雯已自陳竄改報價單並收取回扣等語,然查:
 ⑴被告米蕙雯與被告尚永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等
共謀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已如前述。
 ⑵再觀被告米蕙雯與聲請人公司間錄音檔譯文,被告米蕙雯於
與聲請人公司對話中曾稱「我改這些價格,改之前我有跟貨
代通知啊,他們同意我才改啊」、「我打電話直接跟他們講
的啊」(他一卷第95頁),且被告米蕙雯於警偵均否認聲請
人所指犯嫌,並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當是董事長要我給他
一個數字,問我0.5%、1.5%還是10%,我才會回答0.5%,15
萬我也不曉得為何我會說這數字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
,可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係在被告米蕙雯遭聲請人不
斷逼問下所陳述,過陳中亦多有辯解,自難僅憑此即逕認被
告米蕙雯曾自白犯罪。
 ⑶況按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
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
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
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
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米蕙雯確有偽造、變造貨運廠商報價單之
犯行,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米蕙雯確有向青航公司或被告
尚永康收取費用,亦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米蕙雯有聲請意旨
所指背信犯嫌。
(三)至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怠於調查被告米蕙雯收取回扣之金
融帳戶資金流向,亦未傳喚其他貨運廠商人員協助調查,偵
查應有未完備等節。惟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且本院所得調
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案既有卷證中
,既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或
背信犯行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
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
,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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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