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宏祐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霖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上午八時
至十二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本院羈押中,然被告已認罪並接受調查,應無羈押被告之
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被告之父親,其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23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足見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情,及自偵查中羈押迄
今,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其人身
自由之維護等因素,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
,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
應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12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
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