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韋竤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乃親戚關係,前因
家族祭祀糾紛,幸蒙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然被告未來仍望能
祭祀祖先,為避免未來再起糾紛,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以利
被告有所依循,且筆錄之記載被告未能確認如何祭祀,故請
求交付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
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
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
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
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使。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
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觀諸聲請人所敘明之聲請理由,係為釐清其
與告訴人間家族祭祀權利範圍,並無立法理由中「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亦無具體
指明對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妨害秘
密案件有關「法律上」利益。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