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NTHONY NG ZIHE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THONY NG ZIHENG之母已來臺,並寄
住在佛堂做義工,被告願意交出護照以擔保配合後續審理程
序,如能具保,會跟著其母親一同在佛堂做義工,希望法院
可以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高,從輕酌定具保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入境我國之目的即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相
關的機票、住宿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於我國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後續之審判程
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
之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
訊時稱:我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我在小紅書看到可以來
台灣旅遊,免費提供酒店、食宿及機票費用,但過程中要負
責領錢,我於民國114年4月6日入境臺灣,來臺灣的行程、
住宿與機票均係由詐騙集團幫伊支付,我在台灣都是住詐騙
集團幫我安排的飯店等語(偵卷第9-11頁)。可知被告為從
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亦無穩定之住所,其起居、消費均由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
一旦釋放被告,被告為逃避刑責而潛回其母國或逃匿於我國
各地之可能性相當高。又被告之母雖於接獲被告遭羈押之通
知後來臺,惟其無長期居留我國之許可,且被告之母來臺後
原係寄住於佛堂並擔任義工,現因故已無法繼續居住該佛堂
,此有移民署入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之母非能長期居留臺灣,在臺亦無
穩定住處及收入,難認被告之母足能擔保、督促被告面對後
續審判與執行程序。綜合上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復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