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訓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訓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訓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
人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附表編
號2至4所犯侵占罪間,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
,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兼衡本院前已
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
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114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114年4月1日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114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114年5月13日 3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3日 4 侵占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