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均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
制。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對於法秩序之輕
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兼衡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備註 1.編號2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