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7號
CTDM,114,聲,66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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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英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英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11,000
元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6,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
質相似,其中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間更僅相隔數日,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2間隔3個月,然由犯行情
節可見,受刑人上開犯行均係隨手竊取商店陳列之物品,其
行為手段高度近似,又受刑人於其陳述意見狀中,自陳其係
因受精神疾患所困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由受刑
人之上開判決內容,可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之物,均
為低價之衛生紙、濕紙巾、礦泉水、洗衣豆等物品(見114年
度罰執聲字第26號卷內),另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
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時,尚具有一次繳清一萬餘元罰金之
資力(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顯非無資力購買上開物品
之人,則受刑人所稱其係因精神疾患影響,而為上開竊盜舉
止之情,尚非全然無憑,是受刑人上開犯行之內在動機應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
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
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114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27日 2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114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27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14年4月18日 同左 114年4月1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4年5月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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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