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秀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且各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僅間隔數分鐘,手
法亦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
之一切情狀,並參考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6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114年4月1日 同左 11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