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8至11、13、14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8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89月(即7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6至7、8至9、10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3至5、12至14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0月(即6年8月)。爰
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
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罪1罪、加重竊盜未遂罪3罪、普
通竊盜罪1罪,各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8至11、13、1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 表編號2、4至7、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年3月26日6時50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8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12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至112年11月25日14時7分間某時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26日1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附表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8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9日9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編號8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12時至113年1月9日0時3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9日0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附表編號10至11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9月26日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3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11時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1時5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