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6號
CTDM,114,聲,646,202507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罪、
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



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 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