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編號3至4之竊盜罪,罪質雖有不同
,然同屬財產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行為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113年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
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10月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114年4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4年1月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