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5號
CTDM,114,聲,59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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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犯行時間
雖僅相隔約2月,然各罪之罪質、手段有明顯差異,亦無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
,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2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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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