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聲請撤銷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112年度執保監
字第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向該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
規定,聲請撤銷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觀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
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
不能收效」。另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該案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上
開傳票於同年月8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靜和
醫院」,受刑人則於113年1月31日出具「受保護管束人住所
遷移聲請表」載明:「受刑人因於燕巢靜和醫院已無醫療需
求,於113年1月9日出院,並住所遷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惠安康復之家)」並檢附其於113年1月9日起入住「惠
安康復之家」之入住證明,而向橋頭地檢署聲請住所遷移。
然橋頭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收受上開住所遷移聲請表後,
明知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之「惠安康復之家」,仍以受
刑人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為由,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本件保
護管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至高
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前往報到,橋頭地檢署書記官
即以電話詢問「惠安康復之家」未具名人員,該員覆以:「
受刑人還在這裡療養中,目前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無法帶
她前往高雄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本人嫌太遠,也不
願意去」,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
決命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宣告等情,有橋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表暨入
住證明、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9日橋檢春峴112執保監1字第1
139022503號函、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1日雄檢信宏113執保
助71字第1139070786號函檢附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上
情均堪認定。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開庭調查,受刑人到
庭表示:現實際住於臺南市之「惠安康復之家」,高雄目前
並無住所或居所,前次檢察官傳喚未到係因康復之家人員並
未及時轉交信件,且高雄地檢署距離受刑人所在地太遠,受
刑人恐無法負擔交通費,希望可改命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報到,受刑人不希望撤銷保護管束,願意定期報到等語,有
該次調查庭筆錄在卷可參。
(三)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
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
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
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
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
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原則應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之
機關執行,且並非一定要由檢察署執行,而得視個案受保護
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
執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出具「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
請表」並檢附「惠安康復之家」之入住證明,該聲請狀亦於
113年2月5日經橋頭地檢署收受,表示檢察官於本件執行保
護管束時,已明確知悉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受刑人
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然該地址為高雄○○○○○○○○
,是受刑人顯不可能實際住於該戶籍地。詎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既明知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受刑人亦已積極陳
報現所在地,然檢察官仍無視保安處分執行法前揭相關規定
,反要求受刑人至顯非其實際所在地之高雄地檢署報到,且
受刑人雖未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報到,然其於本院開庭
調查時,亦到庭說明係因未獲及時通知且仍有意願配合至現
所在地之檢察署報到,是檢察官既未依照規定命受刑人至其
現所在地之地檢署報到,且本件受刑人既罹有精神疾患,本
即尚有委託醫療院所等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執行保護管
束之可能,而非必須至地檢署辦理報到不可,依此推之,難
認受刑人僅該次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報到,即屬違反檢察官
之命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認本件尚無撤銷原判決宣告受
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