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
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其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加
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編號2、3之犯罪時間
接近,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及各罪犯罪手段、所
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送達於法務部○○○○○○○○○經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 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3年11月5日 114年4月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備註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