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季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季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季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其罪質、手段、動機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刑人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 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5 月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111 年3 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111 年4 月18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33 號 113 年4 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33 號 113 年4 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