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
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
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
法第51條第5、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且時間間隔
相近,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6 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 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15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