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2號
CTDM,114,聲,41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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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安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在113年2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
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
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16時至17時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3年 7月 23日 同左 113年 9月 7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2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113年 11月 19日 同左 114年 1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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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