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林柏翰
被 告 王可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柏翰起訴略以:被告王可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萬1,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446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
簡字第44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
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