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1號
CTDM,114,簡上,3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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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昆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賢為告訴人薛毅龍之
表哥,告訴人張雅婷為告訴人薛毅龍之妻,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發送載有「ㄒㄩㄝX的FB」、「嘴壞,心就壞」(公訴意旨所
載「嘴害」應為「嘴壞」之誤載)、「這樣沒有貪、貪、貪
、貪、貪嗎?」及內有告訴人2人照片之告訴人薛毅龍臉書
個人網頁首頁擷圖畫面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指謫上開
不實事項,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傳單暨臉書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1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誹謗告訴
人2人的意思,本案傳單上講的事情都是在講阿嬤的子女等
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薛毅龍之表哥,告訴人張雅婷則為告訴人薛毅
龍之配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有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送本案傳單,而本案傳單之正面載有「這樣沒有
貪、貪、貪、貪、貪嗎?」之言論,反面則有告訴人薛毅龍
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其大頭照為告訴人2人之合照),以及
「ㄒㄩㄝX(龍之符號)的FB」、「嘴壞,心就壞」之文字等情
,均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至6、27至33、60至62頁),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簡上卷第41至51頁)、本案傳單影本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7至7、37至
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紛爭之起源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薛毅龍的媽
薛林秀雲把我阿嬤柯分的存款全數領光,之後阿嬤要看
病,薛林秀雲跟她配偶薛世文就會開始計較兄弟誰要支付看
診費用及負責待祖母去看診。他們把阿嬤的錢領光之後又把
阿嬤送去養老院、不照顧阿嬤這樣是對的嗎?他們還跟養老
院說,如果我們要探望阿嬤需要經過他們同意,之前阿嬤
受傷,醫院也不讓我們探視,阿嬤手要開刀,薛林秀雲也是
拖了好久才讓阿嬤開刀,這些事情都是上一輩的事情,不是
我們之間的事。後來我家人去告訴人2人家裡看阿嬤,看完
回家之後,告訴人薛毅龍就在臉書說我家人是假關心,對我
們說三道四,我們氣不過才張貼文宣,讓民眾評評理,看這
件事是誰對誰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簡上卷第119頁)

2、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外婆林柯分年事已
高,需要薛毅龍之母親薛林秀雲照顧,被告他們認為外婆的
財產被我們佔據,心生不滿,所以才在○○區○○街上張貼傳單
等語(他卷第6、32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爭
,實係因被告認為其姑姑薛林秀雲(即告訴人薛毅龍之母親
、告訴人張雅婷婆婆)有侵吞祖母財產、未善盡照顧責任
之嫌,而產生不滿,並延伸出對告訴人2人之不平情緒,應
可認定。
3、又告訴人薛毅龍曾於其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此觀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本案傳單反面內容即
明(他卷第8、39頁),其中「替這個老人感到悲哀、那一
家人、假關心真質問」等文字,顯然係指摘特定家庭成員對
家中長輩有表面關懷、實則責難之行為,而與被告前開所述
背景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係因其本已對薛林秀雲及告訴人
2人有所不滿,復因告訴人薛毅龍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為前開
言論,方決意為本案發送傳單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就本案傳單正面所載「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
部分: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2、公訴意旨雖將此部分言論,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本案傳
單上所稱「永安女婿」是指姑丈薛世文,「女兒」則是指姑
薛林秀雲,此部分內容都是在講薛林秀雲跟她丈夫的事情
等語。經查:
(1)觀諸本案傳單正面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可見該等言論
全文均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則此部分內容是否與告訴
人2人有關,已屬高度有疑。又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文
內容,均係在指摘某長輩之「女兒」就該長輩財產之分配、
管理及使用有所不明,且有將長輩送至養老院,仍自稱孝順
等情事。參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家庭關係,足認文
中所指長輩應為被告祖母,而該長輩之女兒,應為告訴人薛
毅龍之母親薛林秀雲無訛。是以,自難認本案傳單正面之內
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指摘。
(2)又告訴人2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本案傳單上有我們的臉
書照片,所以我們認為傳單上之內容均是在隱射我們等語(
他卷第28、32頁)。惟查,告訴人2人所稱照片係指告訴人
薛毅龍之臉書帳號大頭照,而該張照片出現於本案傳單之原
因,係因本案傳單之「反面」有刊載告訴人薛毅龍之臉書帳
號及貼文頁面之擷圖,並於該擷圖處加註「ㄒㄩㄝX(龍之符號
)的FB」、「嘴壞,心就壞」之言論。是以,一般閱覽者應
可明確分辨本案傳單正、反面所指述之主題及內容有所區別
,而不會直接就該臉書帳號之擁有者與本案傳單正面之內容
產生連結。況且通覽本案傳單,並無對該臉書帳號擁有者於
家庭中之輩分、角色等有任何說明或指涉,實難認一般閱聽
人會將傳單正面所載內容聯想至告訴人2人,進而認定本案
傳單正面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
(3)綜上,被告所散布之此部分言論既非針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
為,一般閱讀者亦無從聯想此部分言論之指涉對象為本案之
告訴人2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訴
人2人構成誹謗罪責。
(四)就本案傳單反面所載「ㄒㄩㄝX(龍之符號)的FB」、「嘴壞,
心就壞」部分:
1、此部分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經查,本案傳單反面之編排為:標題「開戰人:ㄒㄩㄝX(龍之
符號)的FB」,頁面中間印有告訴人薛毅龍之臉書帳號(其
大頭照為告訴人2人之合照)及貼文頁面之擷圖(貼文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等擷圖下方印有「為何看個老人
家,被說成假關心,是都不能去看老人家嗎?嘴壞,心就壞
!」之文字。是就本案傳單反面之整體內容觀察,其開頭先
以「ㄒㄩㄝX(龍之符號)的FB」明示針對之人為該臉書帳號申
設人,即告訴人薛毅龍,其後則以帶有反問語氣之質疑語句
,回應告訴人薛毅龍該則臉書貼文中所載「假關心真質問」
等語,並進一步以「嘴壞,心就壞」一語,暗示告訴人薛毅
龍之言語刻薄且內心惡劣。該等言論雖帶有強烈情緒色彩與
負面評價意涵,惟所指摘者並非可證明為真偽之具體事實,
而係針對告訴人薛毅龍之人格表達否定與輕蔑,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抽象辱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內
容。故針對被告散布此部分言論之行為,所應審酌者,應為
被告是否有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可能,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等行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尚有誤會。
2、此部分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薛毅龍間之家庭關係、本案糾紛之起源
以觀,可知雙方本因祖母之照護、財產等議題有所嫌隙,且
被告係為回應告訴人薛毅龍前開臉書貼文,方會為本案行為
。告訴人薛毅龍既先透過於社群媒體發文之方式主動挑起爭
端,則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反應,本應負
擔一定程度之容忍義務。又告訴人薛毅龍前開貼文係公開發
布,對於與其等家庭成員有所認識之觀者而言,實難不聯想
其所指之對象即為被告方之家庭成員,並可能導致觀者對被
告方產生會對長輩「假面關心」等負面印象。被告於此情狀
下,以前開內容回應告訴人薛毅龍,論其意圖應僅係為表達
對於告訴人薛毅龍言行之不滿,並為自身辯護,縱然其用詞
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薛毅龍心生不快,仍難遽認其主
觀上已有貶損告訴人薛毅龍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又告訴人張雅婷固主張本案傳單反面印有其照片,而認被告
同時有對其指摘之意(他卷第60頁)。惟告訴人張雅婷之照
片之所以出現在本案傳單上,係因告訴人薛毅龍將其等之合
照作為其臉書帳號之大頭照,已如前述,而一般閱聽人於日
常使用社群平台時,多係以帳號名稱及貼文內容作為識別帳
號所有人之依據,並不會僅因帳號之大頭照中有多人出現,
即認為該帳號所代表者為照片中之所有人。是縱使本案傳單
上臉書頁面擷圖之大頭照內有告訴人張雅婷之身影,一般閱
聽人亦不會聯想到傳單上之內容是針對告訴人張雅婷所為。
況依本案傳單反面之內容通盤觀察,被告已以「ㄒㄩㄝX(龍之
符號)的FB」明示其所指對象為告訴人薛毅龍,且該傳單上
之語句,亦係針對告訴人薛毅龍之貼文內容表達之不滿與回
應,足見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薛毅龍,而與告訴人張
雅婷無關,實難僅因本案傳單上有告訴人張雅婷之照片,即
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張雅婷為指摘之意,更罔論被告有何對
告訴人張雅婷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之情,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林○○林○○等家庭成員到
庭作證(簡上卷第123頁),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
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
告訴人2人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察,遽予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以其
本案所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內容(以下均為原文照引) 1 現代老人家(醒世文)篇 高雄永安毒菇,喪葬費350萬吐出分配管理,貪財小劇場 我也替這個老人感到超級無敵悲哀 住到被門禁、禁止聽電話(親友打去都直接說在睡覺),還下跪永安女婿(到底多委屈:有那麼嚴重嗎?),最後財產被分配管理後送至養老院。(可憐的老人家) 電話通知說要:討論送養老院的事情。(都沒說要分配管理金錢問題喔~是怕少分喔?…) 真好笑…你們管財…都不用叫大家來幫你們錄影看你們簽名蓋手印…………別人過問,就兇別人在查帳………(海水退了,沒穿褲子的出現了………) 你們分出來大家管…就要大家錄影簽名蓋手印存證,這樣做事有比較光明正大嗎?想洗清白……看起來也是很假仙喔~真是不簡單的家。 350萬、350萬、350萬,直接匯回長輩戶頭很難嗎???(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 還聽說,拜對年要100萬,初一.十五,一年24次,到時候,再看看拜多豐盛?(還是有炒一大盤鰻魚苗來拜拜嗎?)是要請人去跳舞弄獅嗎?還是每次都要請人脫衣舞? 自己說自己是最孝順的女兒……孝順到送去關養老院……長輩明明就是……好手好腳口袋有錢……還被當寵物關。 在那裡被妳照顧扣留,還聽說一個月收5萬,嫁出去女兒果然不簡單。說實在坦白點,是看在錢才孝順,還不承認。妳媽懷胎妳10個月,讓妳平安出生,養妳到大,有收妳半毛錢?還說自己是最孝順的女兒,不覺得諷刺嗎? 我爸拿錢讓妳隨意買東西給長輩吃,妳怎麼不去說。只敢說不切實際對妳們形象好的謊言,這樣妳們有比較好過心安嗎?我們也沒差。 你們家如果有孕婦,都建議送到快樂家園住,給別人照顧,才能確保胎兒吉祥。 人在做,天在看。不要貪,心存善念。 才會子孫滿堂,謝謝收看。 祝大家~身體健康~活到120歲喔~ 後面還有內容… 2 我真心替這個老人感到悲哀 心心念念的那一家人 換來的是,情勒,假關心真質問 #妳得到什麼? #你們又得到什麼? 海水退了就知道誰沒穿褲子(笑臉符號) #可怕的是人心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 #不論何人何事何物都是如此 #共勉之(雙手合掌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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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