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榮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家榮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家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被告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彩玲調解,且被告係
因患有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又受告訴人刺激,始為本
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
被告,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
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自難謂允洽。至被告主張其患有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
,係受告訴人刺激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
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難
認原審此部分有何不當,即難遽此主張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違
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度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顯無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
⒊是被告上訴以其體況、犯罪動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然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
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以言語謾罵告訴
人,及無端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兼衡其言詞
內容粗鄙,對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侵害,及其進入告
訴人住處之方式,暨對告訴人住居安寧之侵害程度;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其自述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之動機、患有躁鬱症
及雙相情緒障礙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
年子女、從事工程、日薪約2,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