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宸(原名李郁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
…竟意圖使郭信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3
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誣指郭信宏…」;證據部分「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郭
信宏犯過失傷害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郭
信宏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
累而使其身心俱疲,動機、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李郁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臻明知郭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時,並 未與魏邦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之李 郁臻碰撞,致李郁臻當日即前往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膝疼痛之傷害,郭信宏亦未肇事後逃逸,李郁臻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啟文派出所,誣指郭信宏騎車與其左膝蓋發生擦撞,其當日 前往就醫云云,並對郭信宏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前案中調閱健保紀錄發覺並 無當日就醫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郁臻對於事發當日並未就醫此等在前案中之重要事項 說謊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前案中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1日 健保高字第1138605000號書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在卷可佐,既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雙方發生擦撞,被告就告 訴人郭信宏車身何處與其碰撞、何時就醫、何處就醫,供述 反覆,最後才承認當日並未就醫,應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