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5號
CTDM,114,簡,92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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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僑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僑恩為址設高雄市梓官區之民國8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應徵之常備兵,其於105年11月21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出
境,嗣於107年4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准以徵兵及齡後出境
國外就學役男身分核准出境,並告知其爾後再入境時,仍須
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該署審核同意後,始可再出境。
嗣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1年6月2日、112年2月24日發函催
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12年7月20日接受徵兵檢
查,詎李僑恩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梓官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役政署107年4月12
日役署徵字第1070005939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07年4月13日
高市兵役政字第107706874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1年
6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梓官區公
所公佈欄之照片、112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
告及該公告張貼於梓官區公所公佈欄之照片、112年6月27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役男徵兵檢
查通知書、112年6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
該公告張貼於梓官區公所公佈欄之照片、被告未到檢之112
年7月20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僑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求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
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
後猶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求學而滯外不歸之犯罪動機
,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李僑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僑恩為址設高雄市梓官區之民國8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應徵之常備兵,其於105年11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 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2年2 月24日發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12年7月20 日接受徵兵檢查,詎李僑恩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 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梓官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暨就學證 明等附件、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112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12年7月20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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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