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永瑞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員警丁OO、戊OO係因接獲11
0報案而前來查看,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丁OO、戊OO,致丁OO受有左
下巴鈍傷、雙側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戊OO則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下腹壁挫傷之傷勢(戴永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
述「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瑞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丁OO、戊OO之證詞,及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此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
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
害其等執行職務者,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丁OO
、戊OO2位員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僅侵害單一
公務執行之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礙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不僅損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所為非是,復考量2位告訴人暨其等公務進行受
損害之程度,幸被告事後已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調
解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告訴人2人固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見本院調解筆錄即明,惟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甫 於112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換言之,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陳 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首揭「一」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丁OO、戊OO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 原應依前揭規定判決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