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8號
CTDM,114,簡,86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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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KHANH D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KHANH DUY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一
時看到他的皮夾在桌上,所以就好奇去翻動他的皮夾,沒有
要偷他的錢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告訴人座
位,拿起告訴人之皮夾並予以翻動等情甚明;被告雖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下動人家
的物品是一種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
明知他人之物品不可隨意拿取,然其仍逕自拿起告訴人之皮
夾,並有翻找之行為,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故意無訛。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QUOC KHANH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欲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其尚未竊取得手,復與告訴人黃厚
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 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HOANG QUOC KHANH DUY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OC KHANH DUY(下稱中文譯名黃國慶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 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綜合宿舍430號寢 室內,趁黃厚基離開該寢室之際,徒手翻動黃厚基所有、放 置在該該寢室桌面上之錢包,搜尋財物欲竊取之,惟未竊得 財物即將上開錢包放回原位。嗣黃厚基發覺有異,並檢視監 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厚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ANG QUOC KHANH DUY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厚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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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