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7號
CTDM,114,簡,86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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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損壞告訴人楊惠明之窗戶、床頭櫃等物,所為非是
,復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且手段、對象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兩度用以破壞告訴人物品之五金工具固未扣案, 惟該工具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陳俊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浩(原名陳睿豐)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楊惠明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持五金工具打破上址楊惠明使用 之房間內窗戶1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11時 許,持五金工具打破上址楊惠明父親使用之房間內窗戶1扇 及床頭櫃上貼皮之木板,致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床頭櫃喪 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楊惠明。嗣楊惠明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楊惠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窗戶及床頭櫃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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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