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6號
CTDM,114,簡,84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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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
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簡千竣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簡千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千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及商品價目標籤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簡千竣以給付新臺幣(下同
)3,616元及額外捐款1,000元予公益團體之條件達成和解並
給付、捐贈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及捐款完畢,告訴人 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商品價值3,616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共已相當其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 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雪肌粹淨白化妝水瓶 1瓶 2 cosmos智慧氣墊海綿 1個 3 節奏果凍中性筆 1支 4 cosmosH68超柔細定妝蜜粉撲 1個 5 船井burner極纖飲 5瓶 6 船井burner夜孅飲 2瓶 7 霓淨思超濃縮保濕安瓶面膜 1盒 8 Loreal卸妝潔顏水保濕型 1瓶 9 百樂超級果汁筆0.4深藍 1支 10 曼秀雷敦冰振活炭潔面乳 1瓶 11 曼秀雷敦天然植物潤唇膏香橙 1支 12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1瓶 13 J-lin軟Q美妝蛋柔順妝感 1個 14 Pental靜暮輕油性筆藍 1支 15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1瓶 16 cosmosH67超柔細定妝蜜粉撲 1個 價值共計3,61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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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