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越南籍,中文名:杜氏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管轄錯
誤移送本院(該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THI MA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籍人民(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市專勤隊坦承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此觀該隊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
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
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合法入境我國
工作時,亦有逃逸之紀錄,後遭遣返,亦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檢視查處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無視我國法制而偷渡,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 ,而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已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爰不再諭 知驅逐出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DO THI MAI(杜氏美,越南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 ○鄉○○○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合法申 請來臺工作,因於101年10月22日失聯,並於102年6月30日 為警查獲,於102年7月23日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明知欲來臺 工作,倘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
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以約美金7,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臺籍人民安排 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以 此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留在高雄市某處 工作。嗣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自行到案並供出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 僑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