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NG
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下稱中文名:阮氏玄)與NGUYEN THI HOA (下稱中文名:阮氏花)均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宿舍之房客,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上開宿舍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阮氏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阮氏花摑掌並將阮氏花推撞牆面,致阮氏花受有左臉及背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阮氏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尚文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阮氏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