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entel極速鋼珠筆壹支、三菱Uni溜溜筆壹
支、Monster琉光粉彩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睿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精
神科開立之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沒有印象有偷東西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拿取Pentel極速
鋼珠筆1支、三菱Uni溜溜筆1支及Monster琉光粉彩藍芽耳機
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國華之證詞、失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致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次觀諸案發現場即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警卷9至12頁),被告係駕車前來、離開該門市,
不僅始終未見有何步行不穩、神情恍惚或舉止異常之情狀,
且在其行竊過程中,尚知先開拆本案商品之外包裝盒後再拿
取,縮小體積以便藏放,同時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舉措
,自難認被告有受藥物影響而不知自己行為之情形,故其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本案商品已滅失,被告亦未將 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李睿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獲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國華所管領之Pentel極速鋼珠筆1支、三 菱Uni溜溜筆1支及Monster琉光粉彩藍芽耳機1個(共約值新
臺幣11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張國華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