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0號
CTDM,114,簡,780,2025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包你發
樂城」更正為「包你發娛樂城」、第5至6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林冠佑向告訴人
鄒汶汀詐得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共144萬元,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
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如法院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
且答應返還本案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惟迄未返還,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 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 144萬元,係屬虛擬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 償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遊戲幣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 為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揆諸 上揭說明,原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以其母舅陳建全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綁定其註冊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 發樂城」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淘寶 發問機」)。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3年1月18日3時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在網路平台 向鄒汶汀誆稱:同意以新臺幣1萬元向你購買遊戲幣144萬元 云云,使鄒汶汀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同日3時29分、48 分許,使用平台贈禮功能將遊戲幣72萬元、72萬元交予「淘 寶發問機」,然林冠佑取得遊戲幣後,非但未依約支付價金 ,甚且避不聯繫,鄒汶汀追索無著,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鄒汶汀之指訴、證人陳建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D:JC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暱稱:淘寶發問機 )及綁定門號紀錄、告訴人與「淘寶發問機」之通話紀錄及 交付遊戲幣之贈禮紀錄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頁


參考資料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