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3號
CTDM,114,簡,72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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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2月22日17時43分」;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
臺幣(下同)3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
有贓物暨代保管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遭竊財物返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信用卡1張、身份證2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及現金6,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吳秀英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 二路與廣澤路口之蚵仔寮夜市內,見林欣卉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在 攤位上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身份證2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100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林欣卉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欣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暨代保管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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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