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堅與其鄰居劉欣旺、王宥婷,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洪
永堅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劉欣旺、王宥婷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欣旺
、王宥婷大聲叫囂:「林北如果不夠過分,你們兩家如果沒
有事的話,林北隨便你」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恫嚇劉欣旺、王宥婷,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欣旺警詢及偵訊中、王宥婷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譯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與鄰居停車問題一事發生糾紛,即
率爾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怖,蒙受心理創傷,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劉欣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王宥婷3萬5,000元以填補其等損害
,而獲得告訴人2人寬恕,告訴人2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已逾5年,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洪永堅因與鄰居停車糾紛一事,與告訴 人劉欣旺、王宥婷發生糾紛,被告洪永堅於113年7月6日1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告訴人劉欣旺、王 宥婷住處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基於公然侮 辱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劉欣旺、王宥婷口出如附表所示之 語,致生損害於其等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卷第25頁、審易卷第1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妨害名譽之犯行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6日15時15分28秒許 幹你娘機掰、你家全家都婊子、幹你娘機掰 譯文 (警卷第11頁) 2 同日15時15分42秒許 幹你娘機掰 3 同日15時15分44秒許 幹你娘機掰 4 同日15時15分51秒許 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你娘機掰,機掰林北用的,都給我出來 5 同日15時16分3秒許 耖機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