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吳保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子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保志有謀生能力,卻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竊取的財物價值非高、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黃子文稱不要提告,想要撤
銷告訴等語;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多有竊盜之犯行、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現與父親同住、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吳保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子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00號之龍安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將捐獻箱舉起搖晃 之方式,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寺廟管理員黃子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