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劉維祥
李成昱
盧泰嘉
林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52號、第2175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潘信誌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維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成昱、盧泰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震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
,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櫸木(台灣櫸)1
支,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因遭天然災害(
凱米颱風)沖入溪流而漂流至保安林地、國有林地外之荖濃
溪河床,而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
業保育署屏東分署)對該櫸木之支配管領範圍,且高雄市政
府尚未公告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仍屬國有財產,業據證人李
易承、告訴代理人張道明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漂流位
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5人任意撿拾上開
漂流木,自屬侵占漂流物。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圖己利,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荖濃溪河床屬於國有財
產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
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
動機、使用機具搬運之犯罪手段、各自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被告潘信誌居於主導地位、劉維祥為重要輔助角色)、所
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復衡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林業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末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詳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5人所侵占之漂流木1支,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
林業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震祥為本案犯行有領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震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其餘4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渠
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挖土機(怪手)1輛(見警卷第151頁),雖為被告盧
泰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泰嘉供承在卷
,然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
宣告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被告潘信誌之手機4支、被告盧泰嘉之手機1支等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潘信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維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成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泰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 線1公里處荖濃溪河床(坐標:X:216559、Y:0000000),見 有櫸木漂流木1支(長約11公尺、直徑約120公分、材積約8. 69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4850元),即與劉 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潘信誌先聯繫劉維 祥,請劉維祥協助承租挖土機及尋找載貨司機,以及尋找可 供埋藏木頭之土地,劉維祥即向不知情之楊貴男借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源興段土地),欲用以 埋藏櫸木,並請李成昱協助承租挖土機及尋找載貨司機,而 由李成昱找盧泰嘉負責提供並駕駛挖土機,及聯繫林震祥協 助載運櫸木。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即 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由潘信誌引導不知情之陳忠朕駕駛 拖板車,載運盧泰嘉之挖土機前往上處荖濃溪河床旁道路, 並由盧泰嘉先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河床 內開闢道路供車輛進出,再由潘信誌駕駛挖土機將櫸木1支 挖取至溪床旁,放置在林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盧泰 嘉則在旁觀看,再由劉維祥作為前導車,引導林震祥駕駛上 開車輛載運櫸木1支前往高樹鄉源興段土地,再由劉維祥以 鑰匙開啟鐵門,供林震祥駕車將櫸木載入高樹鄉源興段土地 置放,林震祥並領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再由潘 信誌、李成昱、劉維祥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 之挖土機司機,在高樹鄉源興段土地挖坑並將櫸木埋入土地 藏放。嗣警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臺 灣櫸木1棵(長約11公尺、直徑約120公分,已發還予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被告潘信誌之手機4支、被 告盧泰嘉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委任張道明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道 明、同案被告陳忠朕、楊貴男、證人王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被告盧泰嘉 之手機擷取畫面8張、漂流木位置圖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線圖、森林被害告訴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被告林震祥領得6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