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6號
CTDM,114,簡,185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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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告訴人江顏金菊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偵查即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
家境貧寒、有低收入戶資格(見低收入戶查詢表)、自陳下
半身癱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應犯罪所得之 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被告雖已將詐得之金項鍊變賣,此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在卷 可參,惟據告訴人所述金項鍊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見警卷 第11頁),故如上所述,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 沒收為宜,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 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簡俊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義與江顏金菊為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江顏金菊住處,向江顏金菊訛稱:你今年運 氣不好,戴著金項鍊(重量約5.32錢)不安全,由我幫你保 管等語,致江顏金菊陷於錯誤,由簡俊義將其配戴之金項鍊 取走,簡俊義旋於同日11時6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萬昌銀樓,以新臺幣(下同)5萬6658元之價格,出售上 揭金項鍊。嗣江顏金菊多次要求簡俊義返還上開金項鍊未果 ,始悉受騙報案。
二、案經江顏金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顏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出售上揭金項鍊所得之5萬6658元,並未歸還告訴人,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然被告否 認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幫我保管, 我心裡想那就讓他保管。他是伸手來拔掉我的項鍊,但我沒 有反抗,我是想說讓他保管好了,我想說他以前都乖乖的, 而且我之前對他很好,他之前住院我還去照顧他好幾天都沒 收錢等語,應不構成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 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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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