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1號
CTDM,114,簡,183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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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眞許淑女為姊妹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淑眞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
許,在其住處,在臉書「直播分享社團(最大平台)」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暱稱「許瑋真」發文:「許淑女
騙遺棄父母!拐騙傷害兄弟姊妹!拐騙外人!違背良心行為
非常惡劣」、「許淑女犯有詐欺,竊盜賭博前科」、「真的
越看越沒有人性的臉」、「大臭,機掰」、「許淑女妳A機
拜尚臭」、「許淑女年輕時靠賣稞賺錢,阿順ㄚ是主顧客」
等文字,足以貶低許淑女之社會評價。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淑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許淑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散
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
屬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就公然侮辱
、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又被告陸續張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基於單
一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淑女之名譽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張貼前述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皆未
出席調解,此有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3頁),
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受傷休養中、已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三哥、獨
居(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院按:為求簡潔故刪除附件「附錄所犯法條」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許淑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眞許淑女為姊妹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淑眞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 許,在其住處,在臉書「爆料公社、直播分享社團(最大平 台)、蔓蔓直播副本團」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許 瑋真」發文:「許淑女拐騙遺棄父母!拐騙傷害兄弟姊妹! 拐騙外人!違背良心行為非常惡劣」、「許淑女犯有前科, 竊盜賭博前科」、「真的越看越沒有人性的臉」、「許淑女 你會不得好死」、「許淑女你A機掰尚臭」、「許淑女年輕 時靠賣稞賺錢,阿順ㄚ是主顧客」等文字,足以貶低許淑女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撰寫上開貼文,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我無聊,自己編故事,讓自己開心等語。 2 告訴人許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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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